(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)
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,根据《宗教事务条例》、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》的相关要求和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,对内统理大众。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(一)爱国爱教,遵纪守法;
(二)信仰坚定,戒行清净,有较深的佛学造诣,品德服众,有较高威望;
(三)年龄30岁以上,戒腊10年以上;
(四)具有较高文化水平,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;
(五)能够讲经说法、主持法务活动,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。
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、选贤任能的原则,按照以下程序产生:
(一)由该寺前任住持或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;
(二)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,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;
(三)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,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;
(四)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,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》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完成备案后礼请之。
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,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,应由其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。
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名单,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。
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三年,可连选连任,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。
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,原则上不新担任寺院住持。
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。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,按照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》相关规定办理。
第八条 住持必须以身作则,领众熏修,维护常住,摄受大众,忠于职守,廉洁奉公。
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、两序大众、佛教协会的监督。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、撤销职务的惩处:
(一)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;
(二)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;
(三)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;
(四)未按《宗教事务条例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;
(五)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六)违反财务管理制度,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。
劝诫的决定,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,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。
撤销职务的决定,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,报该住持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,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。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,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,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。
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,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,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。
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,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。
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。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